刑法亮剑数字金融!法律专家董文蕙: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或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摘要:传统的通谋虚伪应收账款融资是意思自治行为,由民法调整,数字供应链金融中的通谋虚伪应收账款融资是由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来完成的。基于对数字金融的区块链及智能合约技术逻辑进行实质解释,平台构建了基于技术理性的共识性信任和组织间信任融汇的数字信任,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基础设施,因而属于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数字债权凭证承载着原本的企业商业信用经由数字信任机制转化的数字金融信用法益,是新型数字金融票证。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创设的危险不可逆转并产生大规模外溢金融风险,违反了其保证人义务,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具有目的和手段的双重正当性,符合金融刑法的规范目的,不会造成限制数字经济发展的后果,但应从限制共犯认定和严格解释“情节严重”两个维度进行限制适用。
关键词:应收账款融资;技术逻辑;数字债权凭证;数字信任;数字虚开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刑法规制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目的正当性:技术逻辑与法益保护
(一)应收账款融资的数字平台化演变
(二)供应链金融平台出具数字债权凭证的技术逻辑
(三)数字债权凭证的法益识别:基于技术共识理性的数字金融信用
(四)数字金融信用法益何以被害:技术神秘主义的祛魅
三、刑法规制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手段正当性:风险平台化及比例原则审视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危险犯构造及“双层法益”侵害
(二)智能合约场景中双层法益侵害的技术逻辑及抽象危险质变
(三)平台的系统性风险及作为义务
四、刑法规制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罪名适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数字债权凭证是刑法中的金融票证
(二)“数字虚开”的定性:违规出具
(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限缩适用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供应链金融是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真实交易背景下,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在大力发展数字经济的背景下,我国的供应链金融正经历从传统供应链金融到数字供应链金融的创新升级。2020年《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数字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进行统筹布局。2022年《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发展基于供应链的应收账款融资、存货担保融资等业务,积极开发体系化、全场景的数字供应链金融产品。在此背景下,供应链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但处于金融监管盲区,在监管套利驱动之下逐渐异化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正日益增多,且金额特别巨大,本文以“海银财富案”和“雪松控股案”为例说明。
案例一,“海银财富案”。作为国内第三大财富管理公司的海银财富,操控数十个空壳公司构筑700亿元庞大资金池,发行供应链金融理财产品,作为其底层资产的供应链应收账款皆系虚构,借道“伪金交所”登记备案,通过全国180多个线下财富中心进行销售募集资金。
案例二,“雪松控股案”。曾为“世界500强企业”的雪松控股,发行的雪松信托系列产品和理财产品均系受让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该债权的底层资产是围绕电解铜等大宗商品所进行的空转(虚假)贸易,借助了“伪金交所”等傀儡资金通道,募集资金总规模超过200亿元。
以上两个案件均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底层资产包装成理财或信托产品而向公众募集资金,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模式是:“(链内)虚构应收账款+(链外)理财”,“(链内)虚构应收账款+(链外)信托”。链内行为相当于手段行为,链外行为相当于目的行为,决定其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是后者。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逻辑是:目的行为性质是非法集资,且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至于其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不作评价。在结果主义、事后惩治型的刑法反应中,这样的认定逻辑并没有问题,因为手段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因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进行“从一重处理”。或者根据“过程犯”理论,前行为是预备犯,后行为是既遂犯,既遂犯吸收其预备犯,前行为即失去其独立意义。但并非所有的预备犯都会发展成既遂犯,比如,如果虚构应收账款的目的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或骗取金融票证,在没有资金损害的情况下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就缺乏此种“既遂犯吸收预备犯”的基础条件。此时前端的预备(手段)行为能否被独立评价为犯罪就决定了整个过程犯是否有罪:如上述案例中的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模式,虚构应收账款之预备行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通谋虚伪行为,属于商事自由的范畴,刑法不得介入;如果(预备)手段行为是制作虚假金融票证的行为,则侵害了金融工具信用法益,必须予以独立的刑法评价。
数字供应链金融模式中的应收账款融资,其虚构应收账款行为之定性恰好位于上述两种情形的交叉点,因为传统刑法对数字经济并无规范供给而显得进退两难。在数字供应链金融中,虚构应收账款融资是通过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签发“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以下简称数字债权凭证)来完成的,这与传统的供应链金融中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虚伪通谋伪造供销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进行造假不同。数字债权凭证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托真实交易背景产生的应收账款,通过供应链金融平台以数字化方式向其应收账务债权人开立的载明应收账款关键要素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数字债权凭证几乎具备了商业汇票的所有功能但不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票据,而供应链金融平台具有规模效应,如果对虚假应收账款予以虚假确认而开具数字债权凭证,将创设严重的金融风险。因此,基于金融风险防控的规范目的,平台为虚构的应收账款出具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是否应进行独立的刑法评价?这涉及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安全保护的刑法边界。具体而言,需要运用刑法理论解决如下核心问题:将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否具有目的正当性和手段正当性?数字债权凭证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票据或能否将其解释为票据?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刑法规制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目的正当性:技术逻辑与法益保护
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是对虚构应收账款的确认,创设了法律禁止的不当金融风险,成为刑法独立评价的对象,这是由应收账款融资的数字平台化演变的技术逻辑与风险逻辑决定的。
(一)应收账款融资的数字平台化演变
1.传统的虚构应收账款融资及民法调整
应收账款融资指的是企业为了获取生产经营资金,将真实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为合同卖方提供的融资业务。应收账款融资通常发生在保理交易业务中,保理交易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亦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45条关于债权转让和第761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实践中虚构应收账款主要有两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欺诈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不真实仍然订立保理融资合同。对于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交易,《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的除外。”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虚伪通谋欺诈保理人的,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不真实仍然订立保理融资合同的,其性质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合同纠纷处理。
除上述典型的虚构应收账款融资,还有一种特殊类型,即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并转让,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存在予以确认。债务人单方虚假地确认应收账款,虽不符合《民法典》第763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表面文义但并无实质不同,故立法机关也将其纳入第763条进行解释。债务人明知是虚构的应收账款而予以确认,不是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但仍被实质解释为通谋虚伪,此种行为模式与供应链金融平台明知是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予以确认从而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模式相同,其行为性质属于“明知虚假而确认型”的通谋虚伪表示。
在传统的供应链金融模式中,对于保理人或其他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而未受欺诈的情形,民法学界聚焦于讨论保理(转让债权)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人均只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涉及任何刑法评价。
2.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及转让债权的确认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必须通知债务人。此种通知义务的履行保证了债务人的知情权且是债权转让有效的基本要件,债权受让人也据此判断债权的真实性。供应链金融保理业务的本质是通过基于供应链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一项金融资产对外转让进而实现融资,故保理人应对底层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确认,以防融资欺诈风险。《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保理人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在确保真实性的基础上方可对应收账款的转让债权进行确权。在以核心企业主体信用为中心的传统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供应商(债权人)在向保理公司转让基础债权时一般会通过向核心企业(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核心企业签发《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对此转让所形成的保理债权进行确认。
若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不真实仍然订立保理融资合同,此确权过程就形同虚设,从而形成虚假的应收账款债权确认;若保理人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或者作假手法过于严密难以彻底穿透,应收账款债权人(供应商)和债务人(采购方)虚伪通谋成功欺诈保理人,也将形成记载内容虚假的确权。若保理方再将此应收账款债权作为金融资产包装成理财、信托产品进行转让,正如前文案例的组合模式,就产生了金融欺诈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应收账款底层债权虚假是目前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模式最大的风险点。
3.应收账款融资的平台化和数字化:数字债权凭证
为解决供应链金融中应收账款确权难、底层资产穿透难的问题,运用了区块链、物联网等平台数字技术的数字债权凭证应运而生。2015年供应链金融平台“中企云链”的第一张数字债权凭证的诞生开启了应收账款融资平台化、数字化的新阶段。数字债权凭证是通过供应链金融平台以数字化方式开立的应收账款债权凭证,最核心的功能是便捷核心企业对其供应商进行应收账款确权。平台利用区块链的共识机制和分布式账本将业务流程中的交易流、物流、信息流等数据记录在区块链上,并用智能合约来限制交易规则进而规范数字平台参与主体的行为,以此来防控虚假交易从而对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权。数字供应链金融的创新模式被推广实践,而虚构应收账款融资的“阵地”也同时转向了供应链金融平台开具数字债权凭证的关键节点。
(二)供应链金融平台出具数字债权凭证的技术逻辑
数字债权凭证被认为是核心企业将自身信用让渡给供应链上的中小供应商的普惠金融创新,各方主体对于金融科技防范融资欺诈的作用寄予厚望,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得以井喷式发展。
1.供应链金融平台开具数字债权凭证及融资的技术流程
采用区块链技术的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模式是一个利用联盟链和通证(Token)机制的集成应用业务流程,分5个环节。一是确权。核心企业与一级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形成的相关资料(合同、发票等)上传至平台区块链系统中,系统对此进行交叉识别和验证而确权,出具数字债权凭证。二是拆分。确权后生成的该数字债权凭证在区块链平台被自动拆分以进行流转。数字凭证Token是这一模式的关键要素,其代表着应收账款的价值,拆分以Token作为计量工具。三是流转。一级供应商可将拆分后的数字债权凭证份额逐级流转给上游的N级供应商,每一个持有该数字债权凭证的企业均可上链查验凭证真伪。四是融资。最终持有该数字债权凭证的供应商企业可按自身资金状况选择持有到期或转让给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贴现;金融机构将贴现代付结果及时上链,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五是还款。待应收账款到期还款日,核心企业与存在应付账款关系的金融机构或与之交易的供应商企业结清账款,由此供应链融资形成闭环。
2.数字债权凭证的通证(Token)机制
Token是区块链上数字化的价值或价格代表,当一笔交易完成时,应收账款的价值将以Token的形式记录在区块链上。这些Token可以被持有者用于融资,其实质是为供应链金融提供了一种数字化的货币形式。通证是嵌套在区块自治组织中的数字权益证明。可见基于Token的信用穿透机制,数字债权凭证相当于金融资产,链上企业可根据自身资金需求进行不同选择:对凭证进行拆分、向上(上级供应商)流转、持有到期或向链上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融资。
3.数字债权凭证的技术信任机制
区块链具有独特的在线声誉系统架构。在线声誉系统是应用于在线交易情境中,缓解交易风险并促进信任构建的有效技术或标准机制,可作为特定的信任风险控制机制。在供应链金融模式中,区块链通过可追溯且不可篡改的交易次数、记录和验证信息形成对企业的声誉评价,并在网络内实时公布企业的声誉信息,防止可能的篡改、造假等不诚实行为。
区块链分布式账本记录应收账款交易信息,链上各参与方均可参与记账,共享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及债权转让确认文件,提高共识验证可靠性。通过附加时间戳、非对称加密、身份认证等数字技术确保数据可信安全,防范恶意节点串谋,通过共同可信的交易算法建立共识性信任。基于区块链的供应链金融数据存证模型,为供应链各方提供可信数据,将核心企业的信用渗透到整个供应链,智能化完成各级供应商的相关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对借贷业务的风险控制已经从传统的主体信用评估转向数字信用(信任),数字债权凭证体现了区块链等数字技术构建的技术信任机制。
(三)数字债权凭证的法益识别:基于技术共识理性的数字金融信用
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和加密数据的交易确权机制是供应链金融的关键技术,消解了供应链各参与主体的信任阻隔,重构了金融交易的信任机制,形成了全新的基于技术理性的共识性信任机制。此种共识性技术信任与中心化的平台系统融合将产生数字信任。数字信任这种基于算法、系统、技术而产生的普遍信任,是利益相关者对技术的感知信任以及技术机制信任之下的业务信任,其本质是数字社会的信用利益。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社会的信用利益应作为现行刑法调整和转型的侧重点。
供应链金融平台将区块链的技术信任与平台的制度信任相结合,补充强化了链上交易各方的组织间信任,有学者将“区块链与中介平台相结合而实现的组织间信任称为再中介信任”。数字债权凭证的生成、拆分和流转过程,也展现了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核心企业的商业信用如何经过区块链技术融合转化成了数据信用和金融信用。数字供应链金融中核心企业的生态数据、供应商主体数据、交易数据等数据所体现的数据信用是数字金融信用的基础,这是金融机构授信审批的核心依据,即以“数据信用”进行“数字授信”。在数字经济秩序观看来,刑法对于数字经济具有构成性功能,即确定数字经济的相关要素的合法利用,构成数字经济运行的基础。数字债权凭证体现的数字金融信用是数字经济中的新型法益。
(四)数字金融信用法益何以被害:技术神秘主义的祛魅
人们可能对作为“信任机器”的区块链具有技术神秘主义的想象,认为区块链技术具有自主惩罚机制,形成了欺诈犯罪的“不可能结构”。然而,“不可能结构”并不能准确描述这个问题,因为其主要涉及的并不是使错误行为根本无法被发现,而是为其增加难度或对其加以记录;这里讨论的并不是一个百分百从事实上阻却不当行为的问题,而是增加实施不当行为的难度;其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强预防效果的默认安全机制。
区块链技术对信息建构和信任机制产生了颠覆性变革,但金融交易领域既有的风险与法律责任并不会简单地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和使用而消失。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也是只能提供线上确认和查询服务,并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意味着记录在链上的数据不能被任意改动,并且任何一位区块链参与者都可以随时验证共享数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保证数据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之前的可靠性。这正是供应链金融平台与融资企业虚伪通谋能够数字开具(数字生成)内容虚假的数字债权凭证的根本原因。
即使区块链能够完美运行,其设计、实施也都是由人来完成的,虽然其表现形式是客观代码,但主观意图对这一系统仍有影响。其合法实践范围本质上是一个治理问题,而非计算机科学问题。区块链开发者并未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便莽撞闯入了法律学者争论了几个世纪的领域。供应链金融中信任的建立既不是由单一的行为主体或资产要素来确立,也不是数字科技本身自然形成,而是通过数字技术让网络行动者即供应链经济活动参与者(人类行动者)和资产要素以及数字科技(非人类行动者)之间产生多维可信关系。在该关系中,人类行动者的道德风险会渗入,如果完全以技术本身取代对组织的依赖来建立信任,特别是当区块链技术被视为合作行为的唯一“保证人”时,反而可能会引发不信任。区块链数字金融创新者的技术乐观主义也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决策者,使其陷入犯罪治理的技术乌托邦误区。开具虚构应收账款的数字债权凭证进行融资欺诈是最主要的风险来源之一。在通谋虚伪的情况下,虚构的交易数据能上传至链上从而得以虚开数字债权凭证。如被称为“电票诈骗第一案”的犯罪行为人逯某某就突破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出了近20亿元的“真实”票据。
综上所述,数字供应链金融聚合了多种技术信任机制和制度信任机制,融合了数据信用和金融信用,由此信任集合可以识别出数字金融信用之新型法益。数字金融信用是数字社会的信用利益在数字金融领域的具体映射。应收账款确权凭证起初只是征表企业商业信用,经由区块链数字金融平台的技术和系统机制转化为了数字金融信用,故数字债权凭证是体现了数字金融信用之新型法益的金融工具,应受刑法保护。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不再属于意思自治或商事自由的范畴,而是在数字金融的“数据层”造假,侵害了数据信任和金融信用,制造了被法律禁止的金融风险,符合法益侵害的犯罪本质。因此,将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具有目的正当性。
三、刑法规制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手段正当性:风险平台化及比例原则审视
在我国的金融刑法中,针对体现金融信用利益的金融工具的犯罪主要是货币类和金融票证类犯罪,要将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最可能涉及的核心罪名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基于“秩序法益观”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传统而深远的影响,法益的解释指导机能容易异化,导致法定犯的扩张适用,尤其是危险犯类型的法定犯,因为不少抽象危险犯形式的法定犯在法条的语义上就涵盖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危险犯形式的法定犯,亦面临上述风险。为解决上述危险犯的不当扩张适用问题,有学者认为,应承认抽象危险犯具有阻挡层法益和背后层法益的双层法益构造,抽象危险犯对背后层法益只有抽象危险,但其对阻挡层法益造成了实害,司法者在解释和适用抽象危险犯时应将比例原则引入双层法益内部,以双层法益之间的合比例关系为指导,对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确保解释结论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动用刑罚处罚某一侵害阻挡层法益的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与所限制的自由相对均衡)三个标准。笔者认为,此种双层法益观的方法论对于揭示新型数字风险犯罪的法益侵害流程具有可操作性,为在数字风险行为的风险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往返观察提供了理论工具。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危险犯构造及“双层法益”侵害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罪状经由《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将本罪原先“造成较大损失”的成立要件改为“情节严重”,本罪由实害犯转变为危险犯。本罪中“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之实行行为实质性地蕴含着金融欺诈之抽象危险,因为是“为他人出具”,所以此种抽象危险是金融票证被他人利用进行金融欺诈的危险。
本罪中“违反规定”的含义应比“国家规定”更广,除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还包括其他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包括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违反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之法益侵害性,显然不是制度违反本身及其所征表的秩序破坏(位阶如此之低的业务制度与规则不足以承载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而是对金融票证所体现的金融信用利益的破坏,此种破坏被推定蕴含了抽象危险,即金融票证的使用环节将可能产生的法律禁止的金融欺诈风险。本罪的成立还有“情节严重”之定量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了由抽象危险向具体危险的跃迁,但并不能因此种“定性+定量”的犯罪构造将本罪全然判断为具体危险犯。不管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关于抽象危险犯的双层法益的合比例分析框架仍然适合分析本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具有双层法益构造:阻挡层法益是金融(工具)信用,背后层法益是资金安全(金融欺诈侵犯的法益)。抽象危险犯保护双层法益,保护阻挡层法益是对背后层法益的前置性保护,保护阻挡层法益只是手段,保护背后层法益才是目的;以抽象危险犯来处罚那些明显侵害阻挡层法益且显然对背后层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的行为,并不会被认为是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由实害犯修订为危险犯符合刑法的(双层)法益保护原理。
货币类和金融票证类犯罪均具有此种双层法益的一体化构造,双层法益之间呈现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实质呈现出“过程犯”中的预备犯属性,也因此可以将此种抽象危险犯在实质预备犯的构成要件里解析出法益的解释机能。“在有些情况下,预备行为也有可能是可罚的,即该预备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在法律上被规定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当刑法分则将某些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时,就会具体地记述其构成要件,此类事实性预备行为在被拟制为实行行为后,便具备了类型化、定型化的特征。张明楷教授认为,一些抽象危险犯原本是预备犯,虽然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但并不能否认其预备犯的底色,只有对完成后续犯罪起实质作用的预备行为才是可罚的。
上述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危险犯构造的解析,有助于判断抽象危险向具体危险逼近的紧迫程度和高度盖然性。在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场域中,因为智能合约技术的“自动性”和“强制性”,其所侵害的双层法益之间的“距离”急剧缩短,法益侵害的流程呈现不可逆转的数字化特征,预备(上游)行为创设的风险溢出行为人自己的管辖空间,抽象危险极易现实化为实害,当行为人基本上不可能控制危险的现实化时,运用刑罚制裁该危险行为就符合手段正当性的判断。
(二)智能合约场景中双层法益侵害的技术逻辑及抽象危险质变
在传统供应链金融中,制作内容虚假的应收账款凭证(资料)的行为并没有被单独评价,这是因为在相对闭合的传统供应链金融结构里,债权转让的确权凭证处于合同相对性的交易框架里,欠缺金融工具属性及相应的负外部性。当其被用以融资并发生犯罪实害后果时,刑法方可介入。在此之前,接收虚假材料提供融资服务的各方参与主体(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理公司等)均有实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能力和时空条件,从而防止金融欺诈的发生。下文以应收账款证券化为例予以说明。
应收账款证券化是指企业将持有的当前缺乏流动性但能够在未来带来现金流入的应收账款,即企业基于交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重组后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的机构(以下简称SPV),然后由SPV将这些资产通过结构化设计形成资产池,把这组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的资产支持证券(ABS)而发行的一种融资方式。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池的构建是应收账款证券化专项计划中的关键,如果作为基础资产的应收账款债权是虚假的,此种资产信用的重大瑕疵蕴含着极高的金融欺诈风险,SPV如果对此恪尽审查义务,是可以阻止可能的金融欺诈犯罪的。以“湘财证券踩雷案”为例:2019年湘财证券发布金额为5.569亿元的金汇资产管理计划,用以投资广州承兴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资产,但该资产是承兴公司虚构的,导致投资产品无法兑付,承兴公司实控人罗静因此被判构成合同诈骗罪。湘财证券因没有切实履行对基础资产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案可见,在传统的应收账款融资模式中,虚假的应收账款凭证产生的“抽象危险”并不紧迫,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因为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具有阻隔危险的义务、能力和充足的时空条件。应收账款融资的数字化、平台化发展使此种抽象危险的“风险量值”急剧改变而发生质变,因为平台采用的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具有自动、强制执行协议的特征,数字债权凭证可以多级拆分、流转、贴现,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不仅在内部聚合金融风险,而且借助证券化等资产通道将风险传递至社会公众,并进一步生成不可逆转的金融欺诈犯罪风险。
智能合约是具有自动执行功能的一种应用性技术。数字供应链金融中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功能改变了传统的供应链设置,从智能合约的“生成-发布-执行”三个阶段构建应收账款融资的管理框架,将应收账款信息、融资协议等关键数据记录在区块链上,一旦满足智能合约的触发条件,合约将自动进入执行阶段,具有强制性和不可逆转性,不会因数字债权凭证的底层资产不真实而逆转和纠错,亦即智能合约的自动强制执行实质性消解了风险阻隔的可能性,急剧改变了金融风险传导的时空与距离。可见数字技术改变了犯罪行为的构造,虚开数字债权凭证对金融安全的“抽象危险”会经由技术自动转化为“具体危险”,即非法集资、金融欺诈等风险。由此可以观察到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从侵害阻挡层法益到侵害背后层法益的数字化流程,双层法益之间在数字技术条件下阻隔的可能性急剧降低。因此,“以技术逻辑对数字犯罪进行实质解读”,将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评价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可以清晰观察到双层法益之间的合比例关系,符合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必要性的判断,并没有违背刑法谦抑性原理。
刑法解释论层面的比例原则检验需进行均衡性审查:处罚某一侵害阻挡层法益的行为所保护的利益与所限制的自由要相对均衡,不会对国民经济行为自由造成侵害,对经济不会造成“附随的萎缩效果”。平台在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况下仍开具数字债权凭证对此予以确认,实质为故意配合造假,这与未尽职审查、业务能力欠缺、疏忽大意受骗等情形而开具凭证存在根本差异。因此,对其予以刑罚制裁,并不会对国民经济自由造成限制,因为“应收账款融资的贸易背景应真实而不得造假”是应遵从的禁止性命令,故刑法介入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标准。
(三)平台的系统性风险及作为义务
202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供应链金融平台规定为“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是指负责运营、管理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可见供应链金融平台是供应链金融场景的支配者、管理者和控制者。
1.我国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有三种类型:第三方平台、核心企业自建平台和金融机构(银行)自建平台。第三方平台聚合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金融机构、保理公司,实现跨行业运作,通过客群培育形成巨大的流量赋能价值,开具的数字债权凭证通常具有开放性,比如中企云链的“云信”。核心企业自建平台也称“产业系平台”,配合自身财务公司、保理公司、集中采购平台和ERP,通过数字凭证加强资金流通,提升产业链控制能力;该类平台开具的凭证高度依赖核心企业主体信用,比如比亚迪公司的“迪链”。银行(金融机构)类平台是银行自建平台签发、流转应收账款凭证,是商业银行参与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形式,比如中国农业银行“保理E融”。
2.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是“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
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是典型的金融科技企业,业务包括凭证签发、流转、融资、到期兑付等,具有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功能,其平台模式聚合了多种技术风险、金融风险并呈规模效应,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
数字经济时代对系统重要性的评判,已不宜机械地以市场份额作为决定性因素,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袁康教授提出要对“系统重要性金融科技公司”进行法律规制,要充分考虑金融科技行业的数据关联和技术关联,对系统重要性进行实质性穿透识别。上述学界的理论观点也得到了实务界的认可。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7条规定:“经认定符合以下部分或全部标准的,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提出认定意见并监管:(一)参与者数量大、分布广;(二)市场占有率较高;(三)业务复杂,与金融机构关联性强,或者与其他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相互连接;(四)在金融市场中提供难以替代的关键服务,一旦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导致无法持续经营,可能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我国目前各个供应链金融平台的业务规模虽有差异,但都至少符合系统重要性基础设施的三个标准。第一,业务复杂,供应链联结和参与者多样,业务缠绕,后端的业务模式包括应收账款保理、理财、信托等各种金融产品的组合嵌套。第二,与金融机构强关联或连接,企业系平台与核心企业的集团财务公司相连接,银行类平台与银行相连接,有一部分平台与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相连接。第三,供应链平台的数据驱动属性可以产生显著的规模效应,金融数据是关涉数字经济安全的重要基础要素,一旦发生数据被篡改、窃取等技术风险,将产生难以估量的金融信用和社会公众利益损失,此种强烈的负外部性具有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当金融科技公司掌握的数据规模特别巨大时,其对数据的存储、控制和利用可能关系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3.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的涉罪风险分析
第三方供应链金融平台的主体往往是大型金融科技公司,在整个金融领域创建占据主导地位的信息技术系统、平台和生态系统,虽然具备金融业务实质但并未被纳入金融监管,经由业务缠绕可能干扰市场竞争秩序、助推金融风险,可能利用其数字技术优势实施隐秘而复杂的金融犯罪。《意见》提示平台异化的首要风险是“以供应链金融的名义变相开展金融业务”。平台的核心业务是为应收账款确权,开具数字债权凭证,若平台在确权过程中舞弊造假,出具底层资产虚假的应收账款数字债权凭证,经由应收账款证券化等供应链后端环节进入资本市场,将引发金融欺诈风险。第三方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与中介组织参与财务造假构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具有相似性。
银行类供应链金融平台为各环节提供供应链金融产品以实现企业的结算、融资等需求,供应链金融产品结合了企业的商业信用和银行的金融信用,作为资金方的银行在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中一般不会实施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但有可能成为欺诈对象,比如在保理贷款业务中没有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成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因此,《意见》特别提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严格防控虚假交易,“对供应链融资要严格交易真实性审核,警惕虚增、虚构应收账款、存货及重复抵押质押行为”。当然,银行的工作人员可能基于私利而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便利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虚开数字债权凭证而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4.将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解释为“其他金融机构”的事理与法理
将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进行刑事制裁,需要解决供应链金融平台是否为适格犯罪主体的问题,亦即是否为“其他金融机构”。传统观念认为,刑法中的金融机构是指持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金融业务许可牌照的机构。笔者认为,供应链金融平台属于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我国的一些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持有金融牌照,另一些则没有金融牌照,其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不能仅以是否持具有金融牌照来判定,而应置于数字金融创新的背景中,考察其平台数字化的金融风险制造本质、是否承载了数字信任之新型法益等方面综合判定。
处在急剧创新变革和巨大不确定性的数字经济时代,审慎包容监管和适用法律时比例原则的运用,都不可能仅仅是封闭的、绝对确定的规范判断,而是同时进行适度开放性的事实判断。数字化金融领域中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持牌金融机构(如互联网金融)、新型基础设施(如云服务提供商)在金融体系中广泛取得了关联性地位,引发金融科技领域“太关联而不能倒”的系统性风险,已经成为具备系统重要性的新金融机构。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是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如果固守传统金融模式将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数字金融基础设施排除在“其他金融机构”之外,是一种形式化、机械化的法律解释。“如果人们在其中不保证将始终变动的生活关系的独有性及特殊性在法律发现过程中引入,那么纯粹从法律规范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永久的、重复相同的’僵化机械论。”数字金融的革命范式变迁要求刑法必须正视新兴金融市场主体的金融业务本质和系统重要性,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符合现实的扩充解释,从刑法意义上明确其作为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义务。
5.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的保证人义务
在数字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模式中,尽管《通知》没有规定平台对信息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只是规定“应做好贸易背景材料的信息归集”,但“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开立、供应链链上企业间转让应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之规定,显然为凭证的唯一开具主体即供应链金融平台设定了保证人义务,该义务为不能造假、保证业务真实性。此命令性规范是供应链金融平台应遵守的业务制度,是其义务来源。正如中介组织不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银行不能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违反此保证人义务,就有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是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应保障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平台作为新型数字金融机构和数字债权凭证的唯一开具主体,在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况下仍出具数字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其行为性质是在履行信息归集义务过程中故意进行信息数据造假,创设了法律禁止的风险,并放任危险发生,显然违反了其作为金融机构对金融信用的保证人义务。
将平台的上述义务予以刑法调整,是基于“技术→组织→制度”的风险整体传导逻辑。虚开的数字债权凭证相当于科技化“白条”,在核心企业发生信用风险时,其资金与银行、信托等传统金融机构具有高度关联性,将会进一步助推金融机构的期限错配与货币错配,造成传统金融机构的声誉风险与流动性风险。此风险若管理不当将对社会经济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金融科技与国家金融安全交互所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的生成机理在于,科技赋能下涌现出新的市场中介主体,金融体系中的新网络节点在业务范畴内与其他金融机构有广泛而深入的关联,由此加深风险外溢程度、加快风险传导速度。规制金融欺诈和防范法律所不允许的金融风险是刑法介入金融的根本动因,对于显著提升金融风险、无节制放大金融风险的“金融创新”行为,应当实质解释现行金融刑法规范以实现对涉罪行为的有效规制。将虚开数字债权凭证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符合比例原则和刑法不得已原则,具有手段正当性。
四、刑法规制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罪名适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上文从法益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两个维度论证了刑法规制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行为之目的与手段双重正当性,回答了刑法“应当规制”的问题,那具体应“如何规制”?笔者认为应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评价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
(一)数字债权凭证是刑法中的金融票证
数字债权凭证作为科技金融创新的一种新型金融工具,体现了新型数字金融信用法益,但将其归属于刑法中的金融票证面临法无明文规定的现实困境。《刑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将金融票证的范围穷尽列举为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字债权凭证因与票据十分相似又被实务界称为“类票据”,但“类票据”不等同于票据,也不是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票证,若将数字债权凭证扩张解释为金融票证,可能面临类推解释的诘问。
笔者认为,我国于1995年开始实施的《票据法》以纸质票据为调整对象,距今已30年未修订,早已无法适应当今广泛开展的电票业务,如果针对新型数字票据的犯罪都严格局限于《票据法》,都要以修改《票据法》为前提才能确定其违法性,放任金融风险失控,那么在数字法治中,此种“法律解释原旨主义因立法空白就失去了正当性”。
1.数字债权凭证是否属于票据的争议
实务界一般认为数字债权凭证是应收账款转让债权的确权凭证,不属于票据,但对此并非没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电子债权凭证成为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的无条件付款承诺,其经济本质即为票据。国际法中,票据通常被描述为无条件支付命令或承诺。在业务流程的不同环节,应收账款债权数字凭证兼具商业保理和商业票据特征。我国审判实务中已经出现将电子债权凭证认定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司法案例。数字债权凭证的本质属于金融票据,却借由数字技术实现金融脱媒,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
2.“应收账款票据化”之转介:供应链票据
我国《票据法》以纸质票据为调整对象,但实践中的票据金融创新并没有因此停滞不前。学界曾经普遍认为电子签名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签章规则,不承认以电子签名认证的电子票据支付结算方式,故认为修改《票据法》来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是唯一的出路。但在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自2005年以来有关电子支付与电子票据的实践均依《票据法》和《电子签名法》制定和实施相应规则,电子签名、签章具有和人工签名、签章完全等同的法律效力。在既定法严重滞后于实践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在数字金融创新浪潮中一直受困于《票据法》的陈旧,但一直努力通过适当的技术和制度设计以改变困境并防控金融风险,供应链金融创新亦如此。
基于应收账款数字债权凭证具备票据本质却不受《票据法》调整产生的巨大金融风险,实务界强烈呼吁“应收账款票据化”改革。2020年4月,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成功运行,全面展开应收账款票据化工作。202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推动供应链信息平台与商业汇票基础设施互联,加快商业汇票产品规范创新。经由上述安排,上海票据交易所作为供应链票据平台与各类供应链金融平台接轨——供应链金融平台自愿(非强制)在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申请注册登记,开具“供应链票据”这种新型票据。供应链票据是指当供应链企业之间产生应收应付关系时,通过供应链票据金融平台直接签发的票据。供应链票据兼具票据和商业汇票的特性,被归入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由此确立了其商业汇票的法律属性。供应链票据与数字债权凭证相比,可实现跨平台流转,实现收票账户多元化;供应链票据与商业汇票相比,具有可拆分的优势,突破了票据贴现仅限于银行的限制。
由此可见,在并未修改《票据法》的情况下,通过“应收账款票据化”的技术和制度转介,数字债权凭证的金融风险治理被纳入了金融监管的领域。那么,刑法是否也可以经由此种转介直接将数字债权凭证作为治罪对象呢?这里可能有一个疑问:既然数字债权凭证已经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那么数字债权凭证的问题还需要单独讨论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是非强制的自愿选择,且接入供应链票据平台对于各供应链金融平台而言也存在各种技术、成本等方面的障碍;供应链金融平台信息不透明且存在监管盲区,再加上应收账款融资又属于针对中小企业的普惠性金融获得政策优待,所以仍然有大量的供应链金融平台并未接入供应链票据平台。数字债权凭证并不会被供应链票据取代,两者各有优势,将长期共存。
3.由“应收账款票据化”贯通的刑法实质解释
供应链票据是应收账款票据化的重要创新工具,供应链票据与数字债权凭证相比,两者的底层业务实质、本质特征、融资功能完全相同——这是应收账款能够被“票据化”而不会有“排斥反应”的基础,因此数字债权凭证能够被“票据”概念所涵摄。两者的差异就在于供应链票据是经由上海票据交易所的制度、技术控制并被纳入监管,因而金融信用更为正式,是法定票据;而数字债权凭证不是法定票据,而是类票据。此种差异是非异质性的,而具有“差异的同一性”。法律适用过程以同一性为框架,但是这个同一性不是一种绝对的同一性,而是一种通过评价等因素构建的同一性,这是一种差异的同一性。事实上,所有的存在物只有部分的相同性与不同性。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法律适用时要求事物绝对等同和规范绝对封闭。类推作为一种制度性规范虽然已在刑法典中消失,但作为一种方法论并未退场。故笔者认为,将作为类票据的数字债权凭证解释为票据,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禁止类推命令。
如果供应链金融平台接入供应链票据平台,开具的凭证是供应链票据,应作为商业汇票纳入金融监管,并且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反之则不受监管,且因其不是票据而不能成为刑法规制对象。如此荒谬的解释结论不仅为潜在的监管套利者指明了道路,而且提供免罪金牌,明显违背了法律正义。再进一步说,之所以设立上海票据交易所供应链票据平台,是欲通过平台的金融科技和监管制度拦截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在内的假伪票证,防范犯罪风险,因此与数字债权凭证相比,供应链票据是市场标准化的金融工具,显然信用更高、欺诈风险系数更小,若刑法对此区别对待,将欺诈危险性系数更大的数字债权凭证以及供应链金融平台排除在刑法规范之外,则既违背了“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逻辑,也违反了同类事物相同对待的原则。综上,数字债权凭证是新型数字票据,属于刑法中的金融票证。
(二)“数字虚开”的定性:违规出具
金融科技的发展催生了金融服务行为的信息化、数字化,犯罪行为也随之信息化、数字化。目前电子(数字)票据几乎取代了传统纸质票据,金融票证犯罪也呈现出了“数字伪造”和“数字虚开”的典型行为模式。数字供应链金融中虚构应收账款融资的行为本质是平台电子虚开数字债权凭证(即金融票证),其与数字伪造有业务相关性,因此有必要区分。
1.数字伪造金融票证
“票据伪造实为伪造他人签名、签章的行为”,伪造票据的核心就在于假签名、假签章。数字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与伪造纸质票证相比,是伪造对象、行为和场域的数字化,但核心行为均涉及假冒他人名义(盗用他人数字身份)使用虚假电子印章,往往是通过利用系统漏洞或者侵入、破坏系统来完成。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对伪假票据进行了定义:票据业务主体名称恶意记载为其他单位名称的电子商业汇票;冒用其他单位身份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作出票据行为的电子商业汇票,经有权机关认定的其他伪假电子商业汇票。
根据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目前我国所有的供应链金融平台在开展业务时,都要使用电子签约服务,通常供应链金融平台要与CA机构、RA机构合作提供数字签名服务,并与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系统链接,完成数字证书的申请受理、审批、管理和认证等工作。金融票证防伪数字技术通常能拦截绝大多数伪造签章,但区块链技术没有神话,“数字萝卜章”在供应链金融平台业务中已开始出现。数字伪造印章通过数字技术之间的对决或利用技术漏洞来实现,达到假冒签章的目的。
2.数字虚开金融票证
在各方通谋虚伪的融资贸易、托盘贸易的场景中,可能出票方基于业绩需要而集体决定虚开,也有可能内控制度存在严重漏洞或主要负责人绝对控制而可以使用真实的印章,从而开具出外观真实(印章、签名真实)而记载内容虚假(无真实交易背景、无资金保证等情形)的金融票证。笔者认为可将此类票据、凭证的开具行为称作虚开金融票证。
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中的数字虚开是供应链金融平台与他方虚伪通谋的情况下,运用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自动生成底层交易内容虚假的数字债权凭证,在各方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无需伪造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真实但内容虚假。数字虚开的技术本质是数字生成。
3.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性质是“违规出具”
一般认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实行行为是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违反规定为单位或个人开具金融票证是谓“为他人出具”。在金融票证业务中,签发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证是一种违规出具行为。就供应链金融应收账款融资而言,已有诸多规范文件对“真实交易背景”之要求进行了规定。综上所述,供应链金融平台明知应收账款的贸易背景虚假而出具电子债权凭证予以确认的虚开行为,其性质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限缩适用
在传统的金融票证业务中,比较典型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案件是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被定罪处罚,银行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比较罕见。将供应链金融平台(及其工作人员)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定性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在《票据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基于防范不可控金融风险的法律目的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扩张适用,为避免陷入风险刑法的过度犯罪化泥潭,应从限制共犯认定和严格解释“情节严重”两个维度对本罪的司法适用进行规范限缩。
1.纯粹的身份犯和义务犯
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虽参与了虚伪通谋,甚至是虚开意思的造意者,在债权凭证未进一步流转、在链外用以融资之前,其行为性质只能是民法领域里债权转让的通谋虚伪行为,(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核心企业)是最终的债务责任承担者因而自担风险,其法律责任可通过民商法途径解决。
平台“虚开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纯正的身份犯和义务犯。供应链金融平台作为新型金融机构应合法合规开展金融业务,是对数字金融安全法益产生特定影响的特别主体义务。这种平台内生性义务是法益特别责任领域产生具体排他性法益侵害的行为要求,就真正与法益保护相关的特别作为义务而言,尽管这些义务并不(也根本不能)排斥(在某些领域)对法益进行整体保护的举止规范要求,但在具体的作为义务层面,它们对行为人提出了额外、独立、排他性的义务要求。
参与虚构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应承担此种义务,尽管其对于电子虚开数字债权凭证具有一定惹起或加功作用,但在这个刑民交叉领域,其行为通过民法调整足矣。限制规范适用对象的立法动机应该是,法律制度有时(可以)满足于动员少数人完成法益保护的任务。因此,应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型违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共犯。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虚构债权之初的目的就不是为了正常生产经营业务融资,而是指向非法集资、骗取贷款等犯罪,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则应因发生实害后果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
2.严格解释“情节严重”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条件,一般意义上是指数额巨大、次数较多等情形,如果已发生资金类实物损害当然属于“情节严重”。供应链金融平台电子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由于层层流转最终指向债务人(核心企业)履行付款义务,若债务人按时还款,实现了应收账款融资的闭环,则平台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而不构成犯罪;反之,若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造成了一定规模的还款逾期,对数字金融信用造成了损害,属于情节严重,应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如何认定情节严重,还应有“技术合规”治理犯罪的维度考量。对数字金融平台犯罪的治理要依循技术逻辑,技术治理前置并结合刑法的最后手段。实践中引发平台电子虚开金融票证的首要动因是平台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其次是平台作为单位集体的监管套利动机。将平台(及工作人员)在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情况下虚开金融票证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其实质是通过刑事责任的倒逼促使金融平台切实履行内部风控的合规义务。金融科技平台具有权力扁平化和去中心化特征,对其犯罪的防控之核心手段依赖当事公司的特别知识和重要信息系统,要求公司在其业务属性范围内履行合理限度的风险识别与风险控制的合规义务具有技术可能性。因此,当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刑事风险出现时,平台若能证明自己已经穷尽了技术和制度的合规努力,但仍然没有有效防止平台工作人员的虚开金融票证行为,平台的技术合规抗辩应被认可,从而不符合情节严重的入罪要件而出罪,平台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相分离,只追究平台工作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
五、结语
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构建了基于区块链技术信任的数字信任,应收账款债权所体现的企业商业信用经由数字信任机制转化为数字金融信用,故数字债权凭证是体现了数字金融信用之新型法益的金融工具,应受刑法保护。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是对数字金融信用法益的破坏,是在数字金融的“数据层”造假,不再属于意思自治或商事自由的范畴,将其纳入刑法规制具有目的正当性。数字供应链金融平台是聚集了技术风险和金融风险的系统重要性基础设施,虚开数字债权凭证创设的危险具有不可逆转性,并产生大规模的外溢金融风险,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符合比例原则和刑法不得已原则,具有手段正当性。应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评价供应链金融平台虚开数字债权凭证的行为,并从限制共犯认定和严格解释情节严重两个维度来进行适用限缩。对数字金融平台犯罪的治理要依循技术逻辑,技术治理前置、技管结合是实现数字金融刑法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的可行路径。
作者:董文蕙(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2期“经济刑法”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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