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供应链公司注意:明知上游供货方没实际供货,还表示已自提货物,那就要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

供应链法律 , 谭卓然 , 2025-09-27 , 浏览:442

大部分提起融资性贸易,往往会和钢铁、煤炭、粮食等日常司空见惯的大宗类货物贸易强关联,但我们最近发现,还有一个小众贸易品类,已成为融资性贸易的高发区——乙二醇。为啥?


因为乙二醇化工类融资性贸易因为贸易物品的特殊形态、储藏方式原因,比粮食、钢材、煤炭这些大宗贸易更容易出现融资性贸易行为。而且此类虚假贸易行为还常常伴随着国企高管行贿受贿、利益输送、违规失职等行为。下面,我将结合多年从业经验,给大家分享一起真实的乙二醇融资性贸易案例。



一、乙二醇融资性贸易案件经过及最高院判定


交易标的物是“乙二醇”,交易链条是这样的:G集团公司—H贸易公司—Z贸易公司—Y实业公司。


按照合同,正常情况下货物由G卖给H,再到Z到Y,货款由Y付给Z,再付给H到G。


H(供方)与Z(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


(1)交货方式是需方自提,地点是长江国际;(2)物权交接单签署完毕视同需方质量检验合格,以交接单上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3)物权交接单上显示的交接日后9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


后来H与Z都在物权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由于Z未付货款,于是H向法院起诉要求判Z向H支付货款1.4亿,此时Z却以虚假贸易为由来抗辩。案件一审、二审判Z要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要向H支付货款,但Z不服,于是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期间,Z提交了《律师调查令》,请求最高院出具调查令,以便Z前往合同约定的货物自提地调查原告、原告的上游、Z的下游是否在那里存放乙二醇。


最高院认为,Z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显然超出了民事诉讼举证期限,且其申请调查的事项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所以不批准


从最高院对律师调查令的观点看出,无论调查的结果如何,包括合同约定的货物自提地有存放乙二醇,还是根本没存放,都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也就是说,最高院考虑了根本没存放的情形了,但即使没存放,审理结果还是一样的。



二、为啥最高院认为存放地是否有货不影响买卖合同审理?


之前我结合多个案例总结过《证明融资性贸易的三个重点》:


重点1交易根本没有货物


重点2:交易各方对没有货物是明知的


重点3:交易有出资人、用资人和资金成本


然而,最高院在这个案件中,却认为存放地是否有货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审理。综合整个案件来看,也是有道理的。


因为,要证明融资性贸易,必须上面三个重点都能同时证明和认定。如果其中一个不能认定,一般也是难以认定是融资性贸易的。


比如说,如果不能认定交易各方对没有货物是明知的。这样也就是不能推翻原来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了。


这个案件中,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请,法院都认定Z未能提供证据证明H是知晓虚假贸易。所以,最高院才会认为是否存放货物不影响这个买卖合同案件的审理。


最高院进一步认定:


1、即使原告的供货方G并未实际供货但Z仍然签字确认取得买卖的标的物(在物权交接单上盖章和注明收货),足以构成对买卖合同的履行。


2、如果就像Z说的,自己在明知上游供货方G没有实际供货情况下,仍向出卖人的原告表示已经自提取得了货物,还是应该向原告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最高院的这两点认定,和对律师调查令的观点是一样的,都是考虑了货物没有实际供货,没有在约定的自提地存放的情形了。


最高院的这种观点值得好好琢磨。


对卖方来说,一方面,不要明知是虚假贸易还参与,另一方面,必须让买方在物权交接单或类似收货文件上签署和注明已收货。


这样,即使买方事后否认收货,打起官司来,卖方也是可能较大机会获得法院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付款。


对买方来说,在文件上确认了收货,不要指望事后一定可以用虚假贸易的理由来推翻自己签的文件和免去付款责任,这个是很难推翻的。只要不能证明卖方明知,即使上游没实际供货,约定的自提地没有存放过货物,付款责任也是可能会被法院认定的。


所以说,干供应链贸易业务,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但现实中,不少国企供应链公司自认为自己是真实贸易,肯定不会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但实际上也不一定,也还是有可能掉进别人设计好的融资性贸易陷阱中,从而让国有资产白白流失,然后团队上下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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